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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方**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大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累计下欠原告5万元并借款30万元(合计35万元)未予归还。经协商,被告定于2014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原告款项。但遗憾的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理由是:无力归还)。万般无奈之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欠)款本金合计35万元;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15年2月19日(正月初一)至今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方**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5万元是不属实的,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原告20万元,实际金额为15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是于法无据的,借贷人之间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300000元借条一张和5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借条载明:“今欠到曾大云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注此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此款不在生息,借款人马大祝,2014年12.18号。”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至曾大云现金伍万元正(50000),此款不在有息,欠款人马大祝,2014.12.8号。”现原告催款无果,故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向被告书立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马大祝处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曾**。2015年2.11日。”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立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马大祝,2013.10.15号。”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双方通过算账后,被告向原告书立300000元借条和50000元欠条各一张。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第4日,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请讼请求:将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的“截止2014年12月18日,本金为(5万+30万元)35万元”变更为“截止本案起诉时,本金为(5万+30万元)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将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载明的“截止2014年12月18日,本金为(5万+30万元)35万元”内容变更为“截止本案起诉时,本金为(5万+30万元)35万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原、被告有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12月18日,双方通过算账后,被告向原告书立300000元借条和50000元欠条各一张。现原告反悔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但对反悔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申请将诉状中载明的“截止2014年12月18日,本金为(5万+30万元)35万元”变更为“截止本案起诉时,本金为(5万+30万元)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是偿还的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还是偿还的2014年12月18日重新立据后的借款350000元中的一部分。本案中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在2014年12月18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应包括在结算后的借款350000元中,原告在结算后的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称是偿还的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不合常理,故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应是偿还的2014年12月18日结算后的借款。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曾大*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曾大云负担3700元,被告马**、方**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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