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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谯*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何*处借款23.24万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将按月息3%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24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谯*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谯*强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u0026amp;amp;ldquo;本人(谯*强)于2013年8月8日借到何*现金贰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借款,本人(谯*强)以巴中市**子民办学校政府收购款作担保,拨付后先用于支付何*借款,再偿还其他债务,如学校收购款未到,则由本人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丽景小区11栋9层房屋作抵押用于偿还何*的借款,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清借款,从次月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并承担何*一切损失。u0026amp;amp;rdquo;

审理中,原告提供《公证书》,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中有20万元是原告在田英处借的,其余款项是原告与其哥哥给被告做工的工资和原告哥哥手指受伤后被告的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在去年下半年支付了1万元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去年被告还了我一万元利息属实,23万元本金没有变,这一万元没有包括在条子中,可减利息。

被告虽未到庭,但开庭前承办人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表示:1、借钱属实,本金15万元,其余包括原告两兄弟的工资及其他款项;2、条子是我打的属实,愿意还钱;3、去年下半年支付了1万元利息,要求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证明》、《公证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书立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与承办人电话联系中认可《借条》是自己书写,也认可借款属实,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条》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谯*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的借款23.2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经支付利息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谯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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