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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姚*、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姚*、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现金13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4年5月底归还35000元,2014年12月底前归还35000元,2015年一次性还清余款30000元。到时未给付,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利息。而二被告借钱后,至今未归还我分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清借我的现金13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u0026ldquo;今借到王**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4年5月底归还35000元,2014年12月底前归还35000元,2015年一次性还清余款30000元。到时未给付借款,按借款的4%追收滞纳金。u0026rdquo;二被告在该借条上均签了字。尔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分文。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庭审中,未见二被告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借条,本院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其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如数偿还原告的该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u0026hellip;u0026hellip;,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原告提供被告借条上的约定利率为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清原告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姚*、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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