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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总计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6月1日归还,其后被告又于3月25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前先归还我人民币14000元。但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因借款所产生利息达人民币200元。现我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人民币30000元,资金利息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某某30000元(叁万元)于6月1日前还清。立条人邹某某,2014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在3月28日之前还刘某某14000(壹万肆)。保证人邹某某,2014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虽然被告书立的条据是欠条,但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处借的现金,应当是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并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款项是酿成本次纠纷的原因。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书立的是欠条,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诉称及庭审中均称被告是在其处借现金。不论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是借条还是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资金利息2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2014年3月24日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25日,对该笔欠款中的14000元还款期限又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对欠款本金中的14000元的还款时间提前到3月28日,虽然原、被告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未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故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利息200元,未超过规定的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0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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