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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潘高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在我处借现金20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王*一直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条是在原告方*逼下所写,并且条据上所书写日期不真实,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在河北省唐山市从事建筑承包工作。被告王*为了给工人支付工资,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刘**处借款2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百货大楼中建2局5#楼工人开支”,王*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刘**向被告王*催收无果,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同时查明:中**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庭审中被告对借据予以认可,虽然其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经原告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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