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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潘高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诉称:2013年元月28日,被告王*在我处借现金37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王*一直据不偿还。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条是在原告方威逼的情况下所写,并且条据上所书写日期不真实,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均系通江县洪口镇人,均在唐山市务工,并从事建筑承包工作。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在原告刘**处借款37000元,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37000元、叁柒仟元整。此款于7.27号付清。”,刘**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刘**向被告王*催收无果,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同时查明:中**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庭审中被告对借据予以认可,虽然其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时,仅约定“于7.27号付清”,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经原告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7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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