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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本案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因建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房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今推明缓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5000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因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七品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向*的母亲王某某借款,向*知道后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2月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填写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向*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小写375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3日,借款事由七品楼周转,月利2%按月结算,借款人签名处彭**签名”,被告彭**还在该借据上捺印。同日王某某将现金375000元交给被告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该借款本息,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2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过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2月3日被告彭**向原告书立了借据,被告张某某虽未在该借据上签字,但该笔375000元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借款是引起诉讼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借款本金375000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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