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与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纪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立据借我现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冯*在借据上签字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冯*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李*、冯**朋友关系。被告李*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借钱,原告彭*同意借款给被告李*。2013年4月2日被告李*书立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李*2013.4.2冯*2/4”。同年4月5日原告彭*向被告李*所有的中国**卡号为62220823180****5980上汇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彭*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卡号为62220223180****3649向被告李*所有的中国**卡号为62220823180****5980上汇款10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彭*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卡号为62220823180****7034向被告冯*所有的中国**卡号为62220823180****9865上汇款100000元。原告彭*当庭称:自己向被告李*提供借款共计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李*,其余300000元系银行转账,其中给冯*转账的100000元,系被告李*借款但李*让转账给冯*。原告彭*认可被告李*借款后,冯*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彭*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彭*提供的被告冯*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冯*,其在电话中称:李*向彭*借款200000元,但借条上写的是500000元,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法院对被告李*调查时,其称:2013年4月2日的借条系其书立,冯*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角。其在彭*处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0元,而不是借条上的500000元,故2014年6月左右彭*与自己在南江一茶楼协商过更换借条事宜,双方因为利息的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协商过程有录音材料,录音材料将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供。被告李*对以上陈述没有向本院提供录音材料等证据。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书立了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凭借条主张被告李*借款5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均称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为借款本金的金额发生争议。二被告称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录音材料为证据但拒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告的陈述不能对抗原告举出被告书立的借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李*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借款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立借条借款500000元,原告自认转账给被告冯*的100000元其已经偿还,故本院对被告李*下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被告冯*只是签名,没有表明其在借款事件中的身份,结合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冯*在该借条上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冯*应对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彭*主张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李*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角。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冯*对被告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