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立据在我处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偿还。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在通江县城南开发修建小产权房期间,原告赵*向其交纳购房款110000元,后被告因故未能建成。因被告无力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书立110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立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立据在原告赵**借款110000元,由此与原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10000元,并自2014年元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