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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7月17日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何某某为担保人。贷款同日我将该贷款借与被告,被告向我书立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据一张,尔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造成我不能偿还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款逾期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我和何某某诉讼到通**民法院,通**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由我偿还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利息。何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于我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79431.25元,垫付执行费6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431.25元及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出庭应诉,经电话询问赵*,其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彭某某、赵*某夫妇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何某某为担保人。次日彭某某将该笔借款借与被告赵*,被告给原告彭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本息由我还”。赵*签字盖手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彭某某夫妇及担保人何某某均未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彭某某夫妇、何某某诉至法院,在本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协议为:一、被告彭某某、赵*某2009年7月17日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赵*某对被告彭某某、赵*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彭某某、赵*某、赵*某均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法执行了赵*某现金5万元,利息29431.25元,垫支的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2014年12月11日赵*某又将彭某某、赵*某起诉来院,要求彭某某、赵*某清偿现金5万元,利息29431.25元,垫支的诉讼费262.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80343.75元。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支持了何某某诉请。2015年3月9日原告赵*某、被告彭某某、赵*某均领取了判决书。现原告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据在原告彭某某处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彭某某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又借与被告赵*,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彭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的本息由我还”,证明了被告明知该借款是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其借款利率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现贷款本息已由保证人赵*某实际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431.25元及造成的损失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29431.25元及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0元,共计80081.25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赵*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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