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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在我处借款250000元,当时未立据,后被告一直外出未归。2015年3月3日我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便给我补写了借据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向原告书立250000元借据属实,但此款系我与原告合伙退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立下25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率和使用期限。2015年3月4日原告催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向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辩称的向原告书立的借据250000元系合伙退款及利息的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立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亲笔向原告书立250000元借据,由此与原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向原告立下的250000元借据系合伙退款及利息,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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