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申请执行雒洪寿、赵*抵押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人黄**依据(2014)巴州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雒洪寿、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以(2014)巴州法执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申请人雒洪寿、赵*所有的位于巴州区巴州镇南坝小区盛发大厦某号(面积150㎡)住房一套,以流拍价38.538万元抵偿给被申请人黄**,该案于2015年5月6日执行完毕。2015年9月1日,刘**以u0026ldquo;黄**对被执行人雒洪寿、赵*提出诉讼时,隐瞒了该房设置抵押的事实,该抵押财产未解除抵押时仍然有效。为此,根据《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u0026rdquo;,案外人刘**提出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何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人刘**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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