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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何**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巨正琼(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当庭撤回对巨正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因在经营生意时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13日在原告处短期借款60000元,约定保证春节前还清,若不归还,原告可将被告所有的160号挖机开走,并书立了借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偿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元未到庭应诉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何**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赵*民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并约定保证该款春节前还清,若不归还,原告可将被告所有的160号挖机开走。到期后原告赵*民多次找被告何**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人民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有原告提交的何学元书立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方式计算。被告外出地址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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