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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丁*琼诉余**、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丁**与被告余**、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余**、苟**下落不明,决定由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余**、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8月21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丁**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中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1月8日、2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被告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吴*、丁**与被告余**、苟**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借款方(吴*、丁**)提供借款10万元给借款方(余**、苟**)使用,用于平昌县土兴乡大湖村六社朱**采石场使用;借款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6﹪计算,按月支付给被借款方,借款时扣收第一个月的利率,从第二个月起在每月8日支付;借款期限定于2011年5月归还;到期不归还,被借款方用采石场的机械机器设备折抵。同日,被告余**、苟**向原告吴*书立100000元借据,原告吴*、丁**向被告余**、苟**支付现金94000元。2011年2月1日,原告吴*、丁**与被告余**、苟**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借款方(吴*、丁**)提供借款15万元给借款方(余**、苟**)作为高速公路备料之需;借款利息按5﹪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每月的1日结算;借款归还时间在2011年7月1日前;借款归还期满不能归还时借款人同意用平昌县土兴乡大湖村六社朱**采石场内的机械设备作抵。同日,被告余**、苟**向原告吴*书立150000元借据,原告吴*、丁**向被告余**、苟**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余**、苟**借款后仅向原告吴*、丁**结付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丁**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丁**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和借据足能证明与被告余**、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苟**负有还本付息之义务。2011年1月8日借款协议虽约定的利率0.06﹪,但双方实际是按利率6﹪结付的利息,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即利率是6﹪,该利率和2011年2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均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吴*、丁**在支付2011年1月8日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该借款本金应为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丁**偿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结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扣减)。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余**、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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