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政德诉刘**、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诉被告刘**、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刘*勇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76000元,按月息3%计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约定资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追收借款支出。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户籍证明、被告杨**户籍证明、被告刘**书立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76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杨**未作答辩。

被告刘**、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杨**因承揽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谢**借款176000元,其中10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76000元为无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分为两笔,其中借款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其约定利息过高,对超过四倍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催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间借款额为76000元的借款,约定不支付任何利息,应该包含逾期利息,且次笔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催收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收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杨树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对外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现金176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76000元,不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191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