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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华林**长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华林诉被告余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华林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称:被告余长安199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条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余长安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被告余长安向巨能雨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巨华林系巨能雨之子,现巨能雨已去逝,后经原告巨华林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书立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巨华林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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