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丁**、杨*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对丁**、杨*与冷明发、刘**、四川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川巴江南证字第3891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巴江南证字第3891号公证书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冷明发、刘**于2013年12月5日在丁**、杨**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四川东**有限公司自愿用位于平昌县元山镇平得街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利息已结至2014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南公证处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5)川巴江南证字第3891号公证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巴江南证字第3891号公证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