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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诉翟启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翟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翟启明于2013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并以其私有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要求判决被告翟启明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翟启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翟启明向张*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翟启明向张*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并将借款期限推迟到2014年6月20日偿还,同时将借款立据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翟启明未偿还借款,张*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翟启明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和现金借据以及原告张*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翟启明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翟启明应当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无支付约定,但有借款期限约定,逾期后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张*要求被告翟启明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翟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翟启明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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