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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丁海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2013年元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开办养殖场,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5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丁**因急需资金开办养殖场,在原告司**处借款6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5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在原告司**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司**提供被告书立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丁**向原告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丁**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故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丁**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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