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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夏江楼、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诉被告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7月16日夏江楼向何**借现金16万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由张*提供担保,并书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并因催收此款发生交通等费用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计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我不认识何**,2012年7月16日张*向何**借现金10万元,按月利率5分计算一年利息6万元,合计16万元,我给原告书立16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张*提供担保属实,此款我未用一分,何**将钱全部交给张*的,我虽在成都,但住址、电话何**知道,她从未到成都找我催收此款,只是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故何**主张交通等费用5000元不应支持,去年8、9月份张*偿还了何**借款9万元,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张*辩称:借款以及我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只有10万元,其中6万元是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担保,但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在借款到期6个月内,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我在平昌县城工作,何**也居住在县城,何**找我催收借款不应发生交通费,故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夏江楼向何**借款16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夏江楼给何**书立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现金160000元整,注明此款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担保人:张*2012年7月16日立条人:夏江楼2012年7月16日。到期后经何**催收,张*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何**现金90000元,下余部分夏江楼、张*至今未还。2015年4月2日何**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借条、4020元汽油票,以及被告夏**、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答辩和被告张*和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向何**借款160000元,有何**提供借条证实,而且夏**、张*认可该借款,借条属其亲笔书立,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夏**应立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何**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夏**、张*予以否认,何**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属无息借款,故对何**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夏**、张*以借款160000元中,实际只有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0元予以抗辩,何**对此予以否认,夏**、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何**主张催收借款发生交通等费用5000元,虽提供了4020元汽油票,但未说明汽油票用途,其证据不力,而且夏**、张*抗辩称:何**从未到成都找我催收此款,只是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张*在平昌县城工作,催收不需发生交通费,其夏**、张*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何**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张*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张*抗辩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与原告主张债权相距一年多时间,现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张*之抗辩理由成立,现张*不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向原告何**借款160000元,被告张*已偿还原告何**借款90000元,下余70000元,限被告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夏**支付原告何**逾期利息,利**(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江楼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何**负担800元,被告夏**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60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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