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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博诉刘*、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博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人,被告刘*的特别授权人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以伴山峰景C1栋3单元101号房产做抵押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1月,定于2015年9月12日归还,按月结息。二被告未按月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利息,并按逾期本息20%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因做生意资金链断裂才没有及时结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依法不应支持,因该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刘*、李*在杜**处借款15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月息按3%结息(按月结)。此款借款人用伴山峰景C1栋3单元101号房产做抵押。借款时间为壹年,定于2015年9月12日归还本息。逾期不还借款人按20%支付滞纳金。此据,立条人:刘*李*2014年9月12日。借款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刘*、李*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债义务,现原告杜**要求被告刘*、李*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资金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李*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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