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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刘*、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人,被告刘*的特别授权人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1月,定于2015年9月14日归还,按月结息。二被告未按月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因做生意资金链断裂才没有及时结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刘*、李*在尹**借款五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尹**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使用期为一个月(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息按3%结付。此据,立条人:刘*2014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与被告刘*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刘*未按照约定履行偿债义务,现原告尹**要求被告刘*、李*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建设中,被告李*应当与被告刘*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资金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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