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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中俊诉冷兴彦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胥**诉被告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胥**提供的被告冷**的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沱江水恋二栋二单元1802号房间和何**户籍所在地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6号附1栋7单元14号向被告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被告冷**未居住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6号附1栋7单元14号,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且被告冷**的电话是空号,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需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应当列名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联系电话等。原告胥**虽提供了被告冷**的住所和联系电话,但本院向被告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告冷**未居住在原告胥**提供的居住地;且被告冷**的联系电话是空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全额退还原告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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