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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桥诉潘广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桥诉称:2013年5月平昌县岩口乡长岩村将8公里乡村公路工程建设承包给被告潘**施工建设。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即邀约陈某某、侯某某和原告实施具体施工建设。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被告因发包方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至今未收回分文。被告在借款时承诺,该款借用两个月即归还,或平昌交通局拨款后即还,可时至今日,被告不见踪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赔偿催款车旅费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桥名下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潘**,2013年11月12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催款车旅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曾*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并提供了一张借条和两张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中的借条一张明确载明借款100000元,且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款事实;而原告提供另外2张共计19500元的转账凭证与其主张的20000元借款的金额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张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0000元的借贷合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00000元,下余20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张权利前一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1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催款车旅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潘**负担23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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