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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平昌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李**、平昌沃**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平昌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20日、6月21日李海平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平昌沃**限公司自愿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属实,虽约定月利息3分,但实际按1角计息,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平昌沃**限公司辩称:李**借原告现金500000元,我公司为其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向张**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李**分别给张**书立了借条,平昌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弟分别在两张借条上书写了“平**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后张**催收无着,2015年2月27日张**诉讼来院。2015年3月24日李**书面承诺:李**与张**互相银行打款凭证无效,一律以借(收)款依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借条、承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原告张**现金50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而且两被告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应立即履行偿还原告张**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平昌沃**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该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称该借款利息按1角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否认该事实,而且被告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张**现金500000元,利随本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平昌沃**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李**、平昌沃**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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