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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与袁**、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与被告袁**、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李**下落不明,决定由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袁**、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2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杨**、李**要求追加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向李**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2月13日,本院向原告杨**、李**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25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庭审理,原告杨**、李**及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李**、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诉称:李**系被告袁**之夫、被告李**之父、被告李**之子。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杨**借现金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8日,李**向原告杨**借现金30000元、4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李**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日,李**意外死亡,借款早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李**、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被告袁**之夫、李**之父、李**之子。2014年1月28日、2月8日,李**立据向原告杨**借现金30000元、4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袁**与其夫李**共同立据向原告杨**借现金2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还清。2013年5月28日,被告袁**与其夫李**共同立据向原告李**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日,李**意外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被告袁**、李**、李**的户籍证明、借条、盈**民医院死亡病情证明、死亡人员遗体交接书、丧葬服务收费协议、李**冷兴颜签订的退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立据向原告杨**、李**借款共计300000元,应为被告袁**与其夫李**夫妻共同借款,李**死亡后,被告袁**负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生前以个人名义两次立据向原告杨**借款计70000元,借款时李**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且李**将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李**个人名义向原告杨**7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袁**和其夫李**的共同债务,原告杨**有权向被告袁**主张权利,被告袁**负有偿还义务。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债权人李**有权随时向被告袁**主张权利。原告杨**、李**要求被告袁**、李**、李**共同偿还370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是:被告李**、李**不是37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370000元借款是被告袁**与李**的共同债务,不是李**的个人债务;只有370000元借款属李**的个人债务时才由被继承人李**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李**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李**偿还借款370000元;

2、被告李**、李**不负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杨**、李**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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