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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诉袁**、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袁**与其丈夫李**于2013年5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李**系李**的胞妹,被告李**为此借款担保。被告已偿还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其余本、息未偿还。李**于2014年因意外事故已死亡,因被告袁**与其李**是夫妻关系,且又是共同借款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同时按约定月息3%承担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偿还1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对2013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付完毕。因目前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对此借款保证担保无异议。虽被告袁**与其丈夫李**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2013年12月28日袁**、李**归还了原告李**借款10万元,此事实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担保期限应为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后的6个月内,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被告李**的担保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同时双方约定的月息5%不符合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显然过高,对已结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袁**与其丈夫李**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书立了借据,其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同志现金肆拾万元正(整),借款人李**、袁**,2013、5∕5”。因被告李**系李**的胞妹,为此,被告李**对此借款担保,在借条上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庭审中,被告袁**认可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付利息,被告已按约定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14万元;同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要求归还本金,但鉴于利息过高,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同时查明,李**于2014年10月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

上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在原告李*波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明确,因袁**与李**是共同借款人且又是夫妻关系,现李**已死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袁**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利息的争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规定是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对被告袁**已结付的利息,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系自愿且已实际给付,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故现被告主张对已结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进行抵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债权人李*波对尚未结付的利息按原约定主张支付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明确承担的是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时,也认可原告并未要求其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时才明确要求被告袁**还本付息,被告李**也未举出原告要求借款人何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本案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时间为准,据此被告李**辩解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借款300000元。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对被告袁**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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