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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邱某某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邱某某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邱某某诉称:被告郑*因发展养殖业和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28日向我们借款95625元,书立借据两张。经我们多次催收此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书立保证,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郑*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我们向被告郑*多次催收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偿还我们的借款本金95625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邱某某处借款29125元,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邱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贰拾伍*(29125元),月息1.5分。借款人:郑*。2012年2月28日。”。同日,在原告熊某某处借款65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熊**老师现金人民币陆**(65000元),月息2分,郑*自愿将江南街门面房一套作抵押给熊**老师,自房屋修建完工后出售,一次本息付清。借款人:郑*。2012年2月28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郑*在此借据上书立补充更正说明,载明:“此条算账时少算壹仟伍佰元,合计应为借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元(66500元)。郑*,2013年3月11号更正。”。房屋竣工后,被告郑*未偿还借款,经原告熊某某、邱某某催收,被告郑*于2014年1月29日书立保证,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索债无果而酿成纠纷。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95625元及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据、保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在原告熊某某、邱某某处借款95625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熊某某、邱某某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9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熊某某、邱某某主张被告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邱某某借款本金95625元及资金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9125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金665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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