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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付兴猛、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诉被告付**、付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付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被告付*猛在四川省渠县修桥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下欠本息合计271000元。在原告催收中,被告付*猛又重新立据,并承诺在2015年2月底付清,被告付*猛之弟付*强自愿为其担保,并书面承诺担保。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71000元及2015年2月底后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付**、付兴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付*猛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吴**借款,双方经商议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吴**同意向被告付*猛借款。之后,被告付*猛前后数次在原告吴**处借款,期间,被告付*猛又陆续归还了原告吴**人民币11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付*猛应当偿还原告吴**人民币271000元。因被告付*猛无力偿还,双方约定,将271000元借给被告付*猛继续使用,被告付*猛在2015年2月底还清该借款,并由被告付*猛向原告吴**书立借据一张。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被告付*强自愿为被告付*猛担保,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吴**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表示由自己对被告付*猛向原告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吴**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付兴猛的借条、被告付兴强的书面承诺、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告吴**笔录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付*猛就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宜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付*猛向原告吴**出具借据,继续使用借款的行为,在原告吴**与被告付*猛之间设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该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被告付*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吴**借款。被告付*猛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吴**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吴**请求被告付*猛归还借款本金27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与被告付*猛之间就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且无法定抗辩事由,被告付*猛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吴**带来了资金利息上的损失,故原告吴**请求判令被告付*猛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付*强自愿对被告付*猛的借款向原告吴**担保,在原告吴**与被告付*强之间设立了保证法律关系。被告付*强在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中对于其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未作说明,故被告付*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向被告付*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故保证人被告付*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借款271000元;

被告付**、付兴强应当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连带向原告吴**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息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付兴猛负担。

被告付**、付兴强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365元,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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