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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陈**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61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我书立了借据,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欠款未收回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广辩称: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我欠原告借款本息161000元的事实成立,但已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了原告100000元的本金,现下欠原告70000元的利息,要求两年后再予以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向原告董**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资金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陈**分别书立了“借条,今借到董**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佰分之叁计算),立条人:陈**”、“借条,今借到董**现金陆万壹仟元(小写61000.00元),立条人:陈**”借据各一份,共计借款本息161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立即给付所借款项。同月15日,被告陈**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双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重新计算了资金利息,约定为70000元,因被告陈**无钱给付,再次书立了欠条:今欠到董**现金柒万元(小写70000元),立条人陈**。为此,原告董**于5月19日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陈**给付下欠借款利息70000元,并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董**借款的事实成立,其借款本金在诉讼中给付完毕后,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资金利息70000元的主张,因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清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董**借款利息7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董**负担985元,被告陈**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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