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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袁**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袁**立据向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3%结付资金利息,并承诺随要随还。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因支付巴中棚户区水电改造工程之保证金,经人介绍在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并书立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款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按月准时付息,随要随还,不得拖欠,以大拇指手印袁**2014年5月24日。”。被告袁**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手印。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赵*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一.2014年5月24日,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至袁**农行账户现金194000元;二.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止,袁**向赵*支付资金利息共计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借款金额实际为194000元,故原告赵*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请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对资金利息的约定违背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资金利息应为194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7个月×4倍=25349元(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止),超出支付的22651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袁**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为171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171349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13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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