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平诉四川**集团有限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平诉被告四川**集团有限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巴中**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发回平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平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金**司员工许**全权代表金**司修建平**云小学教学楼。修建期间,该公司在原告吴*平处借款共计1400000元,约定该工程竣工后全部偿还。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称“许**受被告金**司委托全权代表公司修建平**云小学教学楼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许**并非本公司员工,而是长期在平昌一带从事建筑施工的小包工头;许**与被告金**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挂靠关系,许**将该工程转包给许**、谭**,其平**云小学教学楼工程具体由许**、谭**修建;同时金**司未授权许**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借钱,许**向原告吴**借款140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金**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许**私自雕刻的无编码的公司印章并非被告金**司的印章,金**司的印章带有编码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四川金**责任公司中标平**云小学教学楼建设施工项目。同年3月6日,四川金**责任公司与平**云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金**责任公司承建平**云小学教学楼,工程价款1480807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同月16日四川金**责任公司与许**签订《四川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约定,对乙方(即许**)的禁止事项:14.2严禁乙方作为承包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借款、担保等行为,严禁以个人身份假借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任何书面承诺或其他涉及经济内容的文书,乙方因违反禁止事项导致不当债权债务发生,则甲方(四川金**责任公司)有权停拨一切工程款,并从应付乙方工程款、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相关债务、费用,工程款、风险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乙方用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在承建活动中给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因本公司在平**云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项目,特授权给许**等壹位同志,全权代表本公司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修建中相关事宜,并代表本公司负责相关建设资料及办理工程验收和签字等手续,为特别授权,直至工程竣工。”。许**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后,即具体负责实施平**云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承建活动,在施工中,许**启用“四川金**责任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印章不一致,没有印章编码,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日在向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县外企业入平从事建筑活动“验证登记表”、向四川**理公司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在施工活动中招用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建设文书中均使用无编码的“四川金**责任公司”印章。同时,许**使用无编码的被告公司印章从2012年月日起多次在平**云小学领取工程款104万元,平**云小学于2013年10月24日函致四川金**责任公司,要求四川金**责任公司派员到平**云小学核对经办人许**、许**领取工程款104万元的事实,四川金**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在平**云小学函件上加盖其公司有编码的公章并注明“已核对属实”。许**在负责建设平**云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期间,先后向吴**借款14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给吴**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吴**同志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小计1400000元。注:2013.6.30以前所有借据(条据作废)。借款人许**。此款用在青**学教学楼,在工程验收后偿还。”,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四川金**责任公司无编码印章。其吴**书资金来源为:出售房屋款382800元(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中介服务费收条)、向妹夫付XX处借款780000元(有支付许**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平**云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后吴**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在中标平**云小学教学楼建设施工项目后,特别授权委托许**具体负责修建中相关事宜。许**在负责建设平**云小学教学楼项目中,启用“四川金**责任公司”无编码的印章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及领取工程款,被告公司对许**使用无编码的公司印章领取工程款也表示认可,据此表明,许**使用无编码的公司印章是履职行为,吴**有充分理由相信许**使用无编码的公司印章是代表金**司的活动,即使许**在承建活动中私自刻制了该公章,也是金**司管理不善,因此金**司应对许**使用无编码的金**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许**在平**云小学教学楼施工活动中因需周转资金,以金**司的名义,先后向吴**借款1400000元,并在借条借款人处上加盖了金**司的印章,应认定其债务人为金**司,金**司虽与许**签订《四川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约定严禁许**作为承包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借款、担保等行为,但其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故吴**也提供了借款资金来源,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要求金**司对14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金**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许**追偿。金**司以许**将该工程转包给许**、谭**,其平**云小学教学楼工程具体由许**、谭**承建,并提供了许**、谭**情况说明、许**证明、青**学副校长丁**谈话录音整理笔录、许**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该工程不是几千元、几万元,而是涉及一百多万元的工程转包,不书写转让协议,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而且许**与许**、谭**系亲戚关系,其金**司提供证据不力,不能充分证明许**将所承建平**云小学教学楼转包给许**、谭**修建的事实,故金**司抗辨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吴**借款1400000元。

如果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0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40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