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四川**限公司、陈**、郭**、余**、余纪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陈**、郭**、余**、余纪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陈**、郭**、余**、余纪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11月21日,自己和大**司、陈**、郭**、余**、眉山恒**限公司六方签订了《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大**司,由陈**、郭**、余**、余纪方、金**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余**、余纪方、金**、大**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余**、余纪方、金**为前述20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大**司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大**司偿还欠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计息40万元,至本金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陈**、郭**、余**、余纪方、金**未作答辩。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在庭审中,原告提交3组证据。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问题,原告杨*提供了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大**司的信用网络信息;

(二)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1日的《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三)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两份收条,一份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200万元借款的义务,以上均为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杨*和被告大**司、陈**、郭**、余**、眉山恒**限公司六方签订了《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大**司向杨*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需要;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大**司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眉山恒**限公司交纳中介费,并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眉山恒**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算,并可以提前还款;大**司自愿将公司生产设备抵押给杨*,并承诺到工商局办理登记;若大**司超过约定时间三天未能支付本金和利息,则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也可以单方对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合同期满后,如大**司未能如期还款,则需要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另行计算;如因大**司未能如期还款导致诉讼,则需要负担债权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余**、郭**、陈**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5日,杨*和余**、余纪方、金**、大**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余**、余纪方、金**为大**司和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余**和余纪方将其所在东坡区的一套房产(位于东坡区东坡镇纱彀巷北段128.3平方米)抵押给杨*,担保大**司的债务,如到期大**司未能偿还债务,该房屋归杨*所有,金**应予以配合。2013年11月26日,杨*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委托王*支付两笔款,其中83万元转入何兴建在工商银行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的账户,84万元付至大**司在中国**分行的账户。2013年11月26日,陈**和大**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100万元,其中现金17万元,83万元为银行转账进入自己指定的何兴建账户中。2013年12月6日,陈**和大**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100万元,其中现金9万元由其指定的余**收到,84万元为银行转账进入大**司账号,7万元由陈**本人收取。大**司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本案受理之后,本院到被告陈**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诉前材料和传票,其住所地出租给他人居住,无法联系到陈**,其所在地社区和村委会均书面证明陈**并未在当地居住。本院到大**司,大**司已经停产,但有人值守,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陈**和大**司的诉前材料和传票,值守人签收。余**、余纪方、金**共同居住在东坡区纱彀巷北段的住房内,本院依法送达,金**自行签收诉前材料和传票,余**签收其和余纪方的诉前材料和传票。本院到郭**身份证载明地址,查明该地址系其继父和继父之父住所地,郭**也时常回家居住,其继父之父书面向本院证明了郭**此时并未在家的事实并代郭**签收了相关材料和传票。郭**事后电话向本院问询,并要求本院再将材料寄往其指定地址,本院再次邮寄并经人签收。至此,本院已经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亲属代收的方式送达完毕本案的诉前材料和开庭传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杨*的陈述、《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两份收条、一份银行流水单、送达回证、书面证明、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和本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除房屋抵押条款以外)。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出具200万元给大**司,也依约履行了给付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大**司应当如约偿还本金。

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了借款期限内月息百分之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约定利息已经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其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次日起计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按照《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还款逾期后,杨*按照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月息照合同另行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同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保证合同》第一条,都明确约定了陈**、郭**、余**、余纪方、金**应对大**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和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保证人应当对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另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7日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郭**、余**、余纪方、金**对四川**限公司前述债务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