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由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眉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张**对判决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以(2014)川民申字第1419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认定,2011年11月27日张**与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张**向陈*借款121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如未按时还款,张**向陈*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张**出具金额为121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日张**再次向陈*借款1102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并出具金额为1102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张。2012年5月26日张**通过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向陈*还款2万元,2012年7月4日,张**再次通过中**银行向陈*转账还款1万元,2013年11月19日张**还款2000元。后因张**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陈*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主张相印证,故对张**、陈*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张**辩称本案两笔借款不属实,其是受陈*胁迫才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但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要求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00元,违约金人民币24200元,合计人民币223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11年11月27日与陈*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和借条,但我并未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陈**上诉人张**提供了借款,不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提供了上诉人张**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陈**上诉人张**提供了借款2312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收到借款,应承担按约向被上诉人陈*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该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是在受到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是在其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2014)眉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和本案相关证据是在申请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对已生效的眉山中院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撤销(2014)眉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申请人要求,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再审中,申请人再审人张**诉称,2010年11月1日,与被申请人陈*签订《借款协议》,载*借款60000元,扣除10800元当月利息,实际收到49200元;2011年2月27日,与陈*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载*借款61000元,扣除11000元当月利息,实际收到50000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1日,已累计向被申请人陈*还本付息150900元,加上2012年、2013年支付的32000元,累计支付182900元,远远超出被申请人出借的992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陈*以申请人前期只是支付利息而没有归还本金为由,对申请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胁迫申请人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21000元和110200元的借据和收条。实际这是前述两笔款累计重复出具的,申请人并未收到该借条载*的231200元借款。事后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并到附近四川**骨医院就诊。而且,在申请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为同一天,被申请人陈*也不可能携带那么多现金,再加上出现200元零头,更是违背常理。因此,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条和收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陈虎辩称,我一直和张**有资金来往,远不止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2月27日两笔,前面的借款已全部结清,现只剩下2011年11月27日的两笔。说是胁迫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是无中生有。如果是胁迫,当事人在当时完全可以报警,或者在之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借款协议的诉讼,但这些措施张**均未采取。而且,在出具第一份借款协议时,还附有加盖神力酒业公司公章的担保书,说是胁迫,有违常理。由于我以前一直在从事手机生意,身上常常需要携带大量现金。而申请再审人的第一笔借款121000元,是申请再审人提前预约,带款前去。在付完第一笔款后,张**在聊天的过程中,以公司还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向我借钱。至于出现零头,是因为第一笔是借12万元,约定利息为1200元,加起来就是121200元,张**说零头就算了,因此打了个121000元。在借第二笔钱,即11万元的过程中,未约定利息,张**主动将上次的200元加上去,故产生200元零头。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借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5日前往成**派出所和四川**骨医院调取了记录。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未查询到关于张**的报案记录”。四川**骨医院载明:“你院蒋**等二同志来我院调取张**因病在我院拍摄X片的情况,我院查了2011年11月27日至30日的登记记录及其他情况,查无此人在我院的就诊记录”。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宣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成**派出所及四川**骨医院情况说明、原一审、二审经双方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是受到胁迫所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主张不成立:第一、张**称,2011年11月27日,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后,曾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并到奥**医院就诊,但从本院调取的记录来看,既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就诊记录;第二、在陈*要求张**需补足10800元利息款时,张**完全可以只补一张欠10800元的借条,没有必要全额出具。即使全额出具借条后,也可在上面注明第一张借条未收回,从而降低风险;第三、张**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3月、2013年2月3日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陈*支付款项共计32000元,这些款均发生在2011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出具之后。此时,张**已无人身危险性,可以不予理会陈*的还款要求,更不用到银行打款偿还。对以上事实张**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除其本人口头陈述受到胁迫以外,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申请再审人张**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眉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