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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管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借条中u0026amp;amp;ldquo;向彭**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系原告添加,此约定无效。本案被告眉山闻欣公司的住所地在东坡区,且被告周**、周*、彭**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的合同表现形式主要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据或借条。借条是由借款人单方出具,以书面形式记载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民间借贷合同。

本案借条中约定由彭山人民法院管辖系借条形成后所添加,此约定对被告方无约束力,系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案履行地的彭山区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的东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在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属于程序中应予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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