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等与都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熊*为与被上诉人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与熊*系母子关系。韩**系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6月,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都芳借款,同月28日,韩**向都芳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都芳现金¥500000.00元,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在指定银行账户内。大写:伍拾万元正(加盖四川**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韩**”。**将50万元从工商银行转到韩**个人账户上。借款后,韩**于2014年11月28日在借条左下方书写:“本借款项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完毕。韩**”。在2014年12月28日前都芳分多次共计收到韩**返还(以韩**、刘xx、银x个人账户转款)的本金13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的利息18万元。尚余借款37万元,在都芳催收期间的2014年12月28日,韩**重新向都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都芳借款500000.00元正,(伍拾万元正),已归还¥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现尚欠人民币370000.00元正(叁拾柒万元正)。借款人:韩**2014年12月28日本人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熊*2014年12月28日(捺印)”。**未将初始借条退韩**,向韩**书写了借条未退的说明,交熊*持有。此后,韩**未返还都芳尚余借款及支付利息,都芳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韩**对其抗辩事由未举证证明。另表明,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法院依法认定;而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因此,即使熊*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当庭变更利息支付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基于需资金周转产生,其借贷关系的形成合法有效。就双方争执的借款主体的确认,从都*提交的借条证据所显示的借款人均为韩**,且庭审中双方共同陈述借款50万元是由都*个人账户转到韩**的个人账户上,还款亦为个人账户转到都*账户。虽初始借条加盖了韩**所在的美**公司的印章,但盖章位置不在借款人栏,不能确定该公司与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之,韩**未对其抗辩事由举证。综上,都*的举证充分证明,韩**为借款债务人,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熊*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对韩**举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担保责任限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对利息支付无担保之责。韩**提出2014年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在都*的胁迫下出具,故不具备效力。但其未举证支持其主张,韩**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韩**返还都*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熊*对借款37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韩**、熊*上诉称,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都芳借款50万元。韩**作为经办人,书写了该借条,并加盖美**公司印章。后都芳听说美**公司停产,才强迫韩**重新出具借条,并胁迫其子熊*担保签字。原审未通知美**公司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都芳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给美**公司,而是借给韩**本人。先是通过银行转款至韩**个人账户50万元,后韩**还提供了夫妻共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作担保,并以自己名义在第一份借条上承诺还款日期。因韩**未按承诺还款,故自愿重新出具借条,并让熊*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韩**提交了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美**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韩**书写借条是履职行为。后因美**公司经营困难,在都*要求下,韩**被迫以个人名义重新出具借条,熊*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的质证意见为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与第一张借条上的印章不符。而第一张借条上的印章也是韩**事先盖好印章后,直接在都*的转款银行外递交,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未借款给该公司,只借给了韩**个人。因韩**未按约还款,为防止韩**将财产转移到熊*名下,才要求韩**重新出具借条,让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强迫的情形。

都*提交了两份房产证原件和一份土地证原件,拟证明韩**当初称只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韩**遂于2014年9月左右将与其夫的房产原件让都*持有,表明有还款能力和诚意。韩**、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韩**向都*借款的事实,且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担保无效。

另查明,韩**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美**公司印章无编码,而美**公司在2015年6月22日上加盖的美**公司印章编码为5138215002912。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眉权房权证字第0023390、0023391号房屋所有权证、眉市国用(2008)第026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熊*以案涉第一张借条上加盖了美**公司印章,且美**公司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韩**只是经办人为由,主张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人美**公司。由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韩**还是美**公司。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张借条上加盖的美**公司印章位于金额处而非借款人处,且该印章印文与二审中韩琼*、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美**公司的印章印文并不一致,对此韩琼*、熊*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第一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由韩琼*签字,之后借、还款均通过韩琼*等人个人账户而非美**公司的公司账户,且韩琼*在第二张与都芳结算形成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借款主体系其个人,并将个人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交由都芳持有作为还款担保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人是韩琼*。

此外,即使二审中韩琼*、熊*提交的《情况说明》确由美**公司出具,美**公司自认其是借款人,也因为该自认与借条内容不符且未得到债权人都芳认可而不能达到韩琼*、熊*主张的“美**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的证明目的。

韩**、熊*还主张第二张借条系都芳强迫韩**出具,并胁迫熊*担保签字,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韩**、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熊楠关于借款人系案外人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共计14700元,均由韩**、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