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5月8日、6月3日,被告张*因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8万元、4万、6万元,共计18万元,并书立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5%,同时,以修建的玉山镇高水头街幸福小区的住房三套作抵押。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8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张*(乙方)向赵某某(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若没到还款期限,乙方可提前还款。三、借款捌万元,利息5%,每季度付息壹万贰仟元整。四、乙方将自建幸福小区的住宅楼三号楼三楼2号房,现在房屋出售价为1700元,按50%的价款抵押给甲方。五、如到期本息未还,甲方有权将抵押该房屋归为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按约给付被告张*借款8万元,同时被告张*书立借条一张。同年5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计:月息2000元,每季度结息金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时连本金加**还清。注明:如到期未还,本人张*自愿将位于玉山镇高水头街幸福小区3幢3号楼201号房作抵押。”同年6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计:月息3000元,每季度结息金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时连本金加**还清。注明:如到期未还,本人张*自愿将位于玉山镇高水头街幸福小区3幢3号楼五楼201号房屋作抵押。”到期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张*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80000元及资金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龙某某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位于玉山镇高水头街41号,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离婚后,此房屋归女方所有:门市位于玉山镇高水头街41号,门市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离婚后此门市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巴州区城西街9楼45号,建筑面积为101.7平方米,离婚后,此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小车一辆,车牌号为川Y71605,此挖掘机和小车全归男方所有(注:合伙修建的幸福小区所有收入、债务都全由龙某某与合伙人张**偿还与支配,男方不得干涉介入)。另外,男方自己所有的债务由男方自己全部偿还,与女方无任何关系。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但有共同的债务共计伍**拾陆万元整,离婚后此债务男方负责偿还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余下的叁佰柒拾万元整全由女方与合伙人张**负责偿还。”被告张*与被告龙某某2014年1月16日在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审理中,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到房管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被告张*与被**某某《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张*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80000元,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被告张*书立了借据和借款协议为凭,其借贷关系成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18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与被告龙某某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被告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被告张*与被告龙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在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债务556万元,但没有明确具体债权人、债务金额,且双方的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