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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2010年相互认识,2013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2700元发放工资,商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此后由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商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两次共计借款116700元,但到期后均未偿还,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7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2013年2月2日在原告李**借款42700元,与之前于2013年1月19日借款10000元合并给原告书立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510123197406280017)现金人民币42700元整(肆万贰仟柒百元整),加2013年1月19日借的现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共计现金人民币52700元整(伍**仟柒百元整)。身份证号码513723198510034799借款人;刘*2013年2月2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2日6221886526000314368李*”,其后被告刘*又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64000元整(陆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借款人:刘*2013年4月22日”,此后被告未实际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刘*在原告李**共计借款1167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16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共同借款人或存在其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下欠原告李*借款1167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日起、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分别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予以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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