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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平昌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1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李**、平昌沃**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平昌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日、17日两被告分五次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369640元,约定月利率3%,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6964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1369640元是2014年1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平昌沃**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李**的抗辩意见,但是我公司只是担保,不是共同借款,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17日向张**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6000元、391640元,共计74764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30‰,李**分别给张**书立了借条,五张借条均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平昌沃**限公司公章。后张**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27日诉讼来院。诉讼中张**自愿放弃2015年2月2日李**、平昌沃**限公司借款622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4日李**书面承诺:李**与张**互相银行打款凭证无效,一律以借(收)款依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借条、承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47640元,有二被告书立的借条证实,而且被告也承认借条系自己亲笔书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立即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2月2日借款622000元,不违反法律,予以准许;两被告称借款747640元,全部系2014年1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原告否认,而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抗辨意见依法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平昌沃**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清原告张**借款747640元,并利随本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月利率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27元,由原告张**负担7127元,被告李**、平昌沃**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127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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