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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庞**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后经审查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周*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王*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4月30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立借据。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庞**辩称:我对原告王*诉称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如借款属实,属被告周*个人借款,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周*个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离婚。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6万元并书立借据,约定2013年7月前还清。被告周*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向被告周*催收无果时持据又向被告庞**催收,被告庞**以属被告周*个人债务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被告庞**提供的被告周*书立的合约、被告周*的父母证明、离婚证及原告王*、被告庞**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足以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负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周*借款时虽发生在与被告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周*借款是因个人消费,其借款应属被告周*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周*个人偿还。原告王*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60000元;

2、被告庞**不承担偿还责任;

3、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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