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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有限公司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鲜合鱼汇)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张**、王*下落不明,决定由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8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张**、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5月11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庭审理,原告杨*鲜合鱼汇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鲜合鱼汇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壹佰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仅结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书立偿还借款保证书,约定如再违约按原借款约定加倍支付利息。被告再次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月利率2%的加倍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王*向原告杨*鲜合鱼汇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月利率2%,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25日还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将连本带息按总金额月利率4%还息并偿还本金。被告张**、王*借款后结付了1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杨*鲜合鱼汇书立偿还借款保证书。偿还借款保证书主要内容:借款人张**、王*夫妇于2012年6月15日在杨*鲜合鱼汇借款壹佰万元,由于借款人夫妇违约,经与杨*鲜合鱼汇协商同意,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余下借款、利息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如到期再违约,借款人夫妇将按原借款约定加倍支付借款利息(即按月利率4%计息)。被告张**书立偿还借款保证书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鲜合鱼汇提供的借条、偿还借款保证书、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和原告杨*鲜合鱼汇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鲜合鱼汇提供的证据足能证明被告张**、王*之间向原告杨*鲜合鱼汇借款1000000元等事实,被告张**、王*应当按照约定结息还本。被告张**、王*虽结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但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属违约。借条和偿还借款保证书虽约定逾期后的月利率4%,但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份不予保护。原告杨*鲜合鱼汇起诉时虽未到偿还借款保证书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但被告张**、王*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属预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平昌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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