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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被告李**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3月20日前还清。此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在原告石**的信用卡中取现金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给原告石**书立借据一份,“今有李**借到石**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定于3月5号前还石**5000元整,下余借款在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2015.2.27日。”后经原告石**催收,被告李**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石**处立据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石**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石**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借款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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