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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易文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款现金1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4000元,下差11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对余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1000元及给付因催收借款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文军辩称:1.借款15000元属实,但是是我借给丁*的,当时从本金中扣减了1500元作为资金利息,其中原告分得800元,我分得700元;2.15000元的借款中,我已实际还款4000元,最多再还3000元给原告;3.电脑、打印机、小音箱一直质押在原告处;4.原告何**住在平昌,不会产生交通费,故该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易**在原告何**借款15000元,书立借条“今借到何**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特立此据易**2014.11.18”。被告易**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1000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1000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2000元,原告何**均书立收条。下差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承担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将电脑、打印机、小音箱质押在原告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由平昌县**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10元/张共计12张连号发票即从00227633号至00227644号、平昌**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10元/张共计14张即从00054757号至00054770号及2张平昌往返通江的四川省**)有限公司旅客运输机打发票组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借据一份,原告书立的收条三份,交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书立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易**辩称该款项系借给丁*,且在借款时扣减1500元作为利息,原告分得800元,被告分得700元,利益与风险共担,自己已经还款4000元给原告何**,故最多再还款3000元。对于分得800元的利息,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在借据上注明相关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4000u003d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存在连号情形,且原告家属系平昌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易**辩称其将电脑、打印机、小音箱质押于原告何**处,且原告何**当庭表示认可,故该质押行为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易**在清偿完原告何**处的借款时,原告何**应依法返还上述质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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