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仁寿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仁**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借6个月并可提前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2010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因当时被告资金链断裂,面临停产的情势危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前两年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公司已承包给明**公司经营5年,期满后才有办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每年都在正常经营,前去催讨时,被告都以是承包期内,应由四川金**有限公司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请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9年12月31前的利息为6475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股权几经转手,法人几易其人,以前由四川金**有限公司控股,后拍卖给仁寿府**限公司,现由仁寿县**有限公司控股。当初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股权打包拍卖,仁寿府**限公司没有移交债务,现不清楚债务的真实性;债务是四川金**有限公司所欠,不应由现在的法人朱**偿还。该笔债务已超过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经双方平等协商,刘**同意将自有资金300万元(叁佰万元)借给人**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资金借款时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限6个月。二、资金利息,人**公司按4%的月息支付,按月结息……甲方:(加盖人**公司印章)。乙方:刘**(签字并捺印)。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用水泥折抵利息20万元。

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人**公司出现资金断裂、全面停产等新的情势,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宜在新的情势下如何妥善解决达成补充合同如下:1.《借款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人**公司最近一次还款或支付利息或提供水泥的时间是2009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叁佰万元),双方无异议。2.双方约定合同未到期之前按原合同利率执行,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以上月利率2.5%计算……甲方:宋**(加盖人**公司印章)。乙方:刘**(签字并捺印)”。

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公司欠款3647500元,备注:民间借款及利息……”

2015年6月8日,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由四川金**有限公司控股,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第66页载明:“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23日,第16项:刘**,业务内容:借款及利息,账面价值:3647500元,评估价值:3647500元”。2011年12月1日,仁寿府**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公司100%股权;2012年7月27日,仁寿县华**司取得公司100%股权,控股经营至今。《补充合同》上签字的宋**系公司当时的负责人。

原告因催款未果,数次到仁寿县信访局上访,并向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情况。在2013年12月26日由政府组织在仁寿县华生宾馆进行协调时,刘**对整个协调过程进行摄像。

2015年9月8日,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证明》,载明:“金顶(**限公司于2010年3月将人民水泥厂承包给明杨**公司经营5年(2010年3月-2015年2月)。在此期间,债权人刘**等因找不到水泥厂的真实老板,对不上账,多次请求信访局、不断地找经信局查找账目,讨要借款……2013年12月26日,我们邀请金顶(**限公司的薛主任和业务主管等4人,在仁寿县华生宾馆12楼接待室,有宝飞镇政府、经信局、人民水泥厂负责人等,一起交接了账目本和评估资料。2014年1月在金顶(**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查到刘**借给人**公司叁佰陆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收据》、《对账单》、《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证明》、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5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在《对账单》中明确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为3647500元;四川金**有限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再次明确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3647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647500元。

《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月利率25‰,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公司股东发生数次变更,但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水泥公司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辩称仁寿府**限公司没有移交债务,不清楚债务的真实性,债务是四川金**有限公司所欠,不应由现在的法人朱**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债务已超过6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应为《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与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向被告**公司提出过还款要求,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仁**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475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仁**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