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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眉山**限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镰诉被告眉山**限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镰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眉山**限公司、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镰诉称,被告周**因经营需要,多次找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3年3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镰现金一百二十万元正,在2013年6月30日付60万元,另6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借款人周**、眉山**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眉**限公司、周**辩称,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另60万元是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眉**限公司、周**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现金一百二十万元正(120000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付60万元,另6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借款人周**、眉山**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在庭审中,被告眉**限公司、周**辩称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及已陆续归还4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宋**认可借款本金为60万元,另60万元为口头约定的利息,并陈述2013年3月23日借条为总借条,之前借条已被周**收回,周**已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左右归还过利息共计6万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眉山**限公司及周**出具的借条作为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的依据,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周**、眉山**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眉**限公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原告宋**负担7400元、被告眉**限公司、周**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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