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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于当日打下借条。后双方分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书面辩称,向原告借款121800元用于购买住房属实,因经济困难,目前尚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21800元,并于当日打下借条,载明:“今收到朱*借款人民币121800.00(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后原、被告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刘**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

以上事实,有借条、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121800元,有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2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朱*负担70元,由被告刘**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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