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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迟延履行利息。

法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李**挂靠四川博**限公司,与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先后签订内部协议承建芦山县体育馆灾后重建工程、芦山县体育馆应急加固工程土建项目工程,李**在江西一建享有债权。为此,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前往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送达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西一建配合本院扣留相关款项。案件承办人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盖有“江西建**责任公司”印章的执行异议书,阐明李**在江西一建没有到期债权。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解释并督促被执行人通过有效途径确认其在江西一建的债权。因本案暂执行不能,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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