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清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朱*清的申请,依法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刘*、张*共有的位于东坡区金鑫东街二段175.177号面积为90.8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保管号:档0104140)予以查封;二、对马**、朱**共有的位于东坡区岷江大道中段139号东方银座2栋2单元14层2号住宅一套(保管号:档0186147)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的委托代理人卢**、熊肇祖以及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清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张*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向原告借款22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并不是由自己在使用,而是提供给刘*在使用。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但应当由借款使用人刘*偿还,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刘**朋友关系,刘*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朱**借款22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现金2200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刘*(签名并捺印)”。刘*对向朱**出具的该张借条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该笔借款朱**向其提供后就将该笔借款提供给了刘*。朱**陈述其与刘*并不认识,该笔借款提供给刘*后至于刘*交给谁在使用,自己并不清楚。

另查明,刘*与张**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朱**出具借条,其应当理解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以及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关系双方系原告朱**与被告刘*。被告刘*辩称借款由第三人在使用,应当由第三人偿还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应当对借款2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与张**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应当对刘*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54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