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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有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系逾期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白*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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