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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郑**诉被告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对高**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99号3栋2单元11层3号住房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284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99号3栋2单元11层3号住房一套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名捺了手印。同日,原告郑**与被告高*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现金3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为便于结算,确定月息按0.7%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洪*县洪川镇洪州大道99号3栋2单元11层3号【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监让字第0013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用(2013)第1154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在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鉴定、登记费用及原告未追索债务支付的公正、评估、拍卖、执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引发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成立后,原告将3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具状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4000元,共计434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604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曹**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与原告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借方(称甲方):郑**,借款方(称乙方):高**……鉴于:1、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乙方以自己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3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如需续借,应提前10日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第四条借款支付时间: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350000元。第五条借款利息的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四倍执行,鉴于银行利率浮动调整的复杂性,为便于利息计算,双方确定月息按借款的0.7%结算。……第十条费用承担1、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鉴定、登记费用以及甲方为追索债务支(垫)付的公证、评估、拍卖、执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诉讼管辖因履行本合同引发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一方以居住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第二条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履行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曹**向原告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高**、曹**,2013年11月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郑**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另查明,被告高**、曹**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

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郑**为追索该债务花去律师费26040元;原告提交被告高**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将上述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还提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84000元,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的四倍即24%以本金35万元计算10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柜台转账记录、结婚证、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曹**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还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8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按照0.7%计算,四倍则应为2.8%,则年利率应为33.6%,已经超过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经本院核算为84000元,故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6040元由被告承担,经查,该笔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收据一张,未向法庭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确实已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9月7日利息为84000元;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20元,由原告郑**负担620元,由被告高**、曹**共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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